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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融**限公司与刘*,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与被告刘*、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25-3-101号房屋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产权人,该房屋面积为98.80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天津融**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一直依法对二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而二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47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2.2元/平方米/月。综上,二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0215.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费10215.92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一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天津时代奥城的开发商天津融创奥城**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5年12月19日,该合同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

另查,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取的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被告张*为涉案房屋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80平方米。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二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97.6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47个月,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215.92元。

再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融**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二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穆**给付原告天津融**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47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215.92元的95%,计9705.1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融**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刘*、穆**负担26.1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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