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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天津市**苑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2年4月21日起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欠交物业服务费6102元并因此产生滞纳金36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给付所欠上述物业服务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2、天**宅物业服务合同;3、备案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与天津市**苑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比例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原告在共有区域内环境清扫、保洁、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2012年5月7日,原告将该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

被告系天津**黄河道与广开**北花园××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42.12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37.28元、机电设施费169.48元。因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欠交物业服务费3559.2元、机电设施费2542元,成讼。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苑业主会订立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予酌减,同时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机电设施费系用于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被告应全额交纳。另,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559.2元的95%,计338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机电设施费2542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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