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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融**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与被告李树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3-1-1101(面积:260.72平方米)的产权人。按照原告与天津融**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拖欠53个月(每月物业费标准为2.2元/平方米),共计30399.95元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费3039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委托原告对奥城1-14号楼等项目名称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据2、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知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并签字确认;证据3、资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一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05年6月1日,原告与天津时代奥城的开发商天津融创奥城**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JF-2002-018),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6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含梯泵费),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

另查,天津**宾水西道中段南侧奥城3号楼1门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0.72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李树立。被告李树立自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共53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再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融**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依据260.72平方米计收物业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53个月累计物业费拖欠总额为30399.95元。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树立给付原告天津融**限公司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399.95元的95%,计28879.9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李树立负担2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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