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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南开**居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7878.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上述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与南开**居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2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原告在车辆行使和停放秩序、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绿地、树木、绿化设施养护、管理等方面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及标准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中的四级标准执行。

被告经拆迁产权调换,定向安置在该小区××号房屋。拆迁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拆迁单位天津市**安置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112.52平方米,但被告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标准,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146.28元,因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7847元,成讼。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大园新**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虽尚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但依据其与原居住房屋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明确,涉诉房屋是通过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被告的定向安置房,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可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予以适当减免,以减免10%为宜。另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7847元的90%,计7062.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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