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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管理中心与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9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祥*物业)与被告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升物业诉称,被告系凯祥花园X号房产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根据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与凯祥花园业主会签署《天津**管理中心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元,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被告所有的房产总面积为299.78平方米,每月应支付899.34元。现原告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累计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叁份;2、资质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2年1月6日与凯祥**委员会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别墅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由业主或使用人向原告交纳,并约定了原告在保安、保洁、公共秩序管理等各方面的物业服务标准。此后,原告与凯祥**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续签了服务协议,服务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没有变更。被告系凯祥花园别墅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299.78元,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99.34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3237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凯祥**委员会签订的三份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谢*给付原告天津**管理中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37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78元,由被告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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