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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源物业)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源物业委托代理人邢继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4年5月2日,原告与南开**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调整基础物业服务费标准,仍按照0.7元/平方米/月收取)。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方面的物业服务标准。2014年5月16日,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04.08平方米,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2.86元,9个月应为655.7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8.47元,5个月应为442.35元,以上共计1098元,故成讼。

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然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费用的数额,可予酌减5%。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漏水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98元的95%计1043.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王*负担23.75元,被告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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