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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融**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融创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创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32-1-302的产权人,物业建筑面积为82.55平方米,每月物业费标准为2.2元/平方米。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55个月,合计9988.55元。后经多次催欠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9988.5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委托原告对奥城28、32号楼项目名称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知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并签字确认;

3、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在行政机关备案;

4、资质证,证明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由业主交纳(含梯泵费),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6年12月5日,该合同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32-1-3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2.5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81.61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988.55元。经多次催欠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55个月的物业费9988.55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32-1-3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55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再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由于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对被告应交纳的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物业服务费部分酌情减免,可予酌减5%。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物业费9489.12元(2.2元/月/平方米×95%×82.55平方米×55个月)。另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融**限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489.1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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