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阳**有限公司与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4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后,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欠未果。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106.31平方米,交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机电设施费0.5元/月/平方米,合计为1.5元/月/平方米,每月应交纳159.5元,欠费合计1276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交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包括综合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1276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2、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在南开**办公室备案;

3、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物业企业资质。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原名天津万**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天**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将阳光壹佰西园10-14号楼(物业项目名称)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1月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另查,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西园10-4-5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31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月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再查,2006年1月,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服务存在瑕疵。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本院亦应对被告应交纳的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综合服务费部分酌情减免,可予酌减5%;机电设施费,被告业已使用相关设施并受益,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综合服务费应为8080元(1元×95%×106.31平方米×80个月)、机电设施费为4252元(0.5元×106.31平方米×80个月),总计12332元。另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祁**给付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33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