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天津市南开区安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向安华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455.2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原告所述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因是2012年时,坐落在小区内的幼儿园将围墙扩建到了小区的花园和公共道路上,小区里面的存车处被小区外的超市占用,超市将存车处的门和围墙全部拆毁,导致居民无法停车,居民将上述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坐视不管;据被告了解,原告和小区业委会存在矛盾,互相张贴布告揭露对方,导致业委会因此解散,原告与居民矛盾激化,小区内60%的业主已不缴纳物业费并张贴布告不准原告再进行服务。被告认为原告撤离安华里小区的原因并非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而是因为其服务不到位,不能尽到管理和服务职责,被告只能以不缴纳物业费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0年5月23日与天津市**华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华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终止;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按季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交纳;在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绿地等绿化设施养护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等方面按照现行四级物业服务的标准进行服务和管理。被告系安华里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36.4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68.2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455.2元。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开区华苑街安华里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酌减20%。被告提出的幼儿园侵占小区公共用地、小区外的超市占用小区存车处等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455.2的80%计196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