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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为天津市南开区台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在台北花园小区居住的业主,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梯泵费每月每平方米0.78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55.28平方米,每月计260.80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缴纳物业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565.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2年4月21日与天津市**苑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向南**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座落位置为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东广开二马路南广开中街西广开二马路北黄河道,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交纳,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原告在共有区域内环境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后原告与天津市**苑业主会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原告在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及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已实际向台北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系天津**黄河道与广开三马路交口东南侧台**园X号楼X门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5.28平方米,产别为私产。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60.8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65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业主会所签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虽未约定业主交费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实际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已经业主会追认,应认定双方为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65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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