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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有限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物业)与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物业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物业诉称,原告接受天津市**区业主会的委托对南开区兴云里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车位场地占用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76.8元及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车位场地占用费3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合同并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按照每个每月8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场地占用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再次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及车辆占用费的标准与2011年10月15日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合同并经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

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兴云里业主会证明,证明自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对兴云里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0-4-201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4.6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3.87元、车位场地占用费80元。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28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320.93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向原告交纳车位场地占用费3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28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276.8元、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车位场地占用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的车辆占用了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理应履行交纳车位场地占用费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物业服务获得业主会、居委会认可,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1310.4元、车位场地占用费360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76.80元,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76.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车位场地占用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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