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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阳**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6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号为津物备(2005)第132号。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访谈催欠未果。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为85.73平方米,缴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元/月每平方米,机电设施费0.5元/月每平方米,每月应交费用为128.60元,欠费合计为11531.40元。根据被告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务院、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补交所欠物业费。被告行为属单方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补交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11531.40元;被告自欠费之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欠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明;2、物业服务前期合同及备案证明;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入住该小区涉诉房屋后,曾经交纳过物业费。另外,被告房屋是一楼,下水道经常堵塞,原告公司在被告户外小院维修地沟,但并未修好,导致被告户外小院全是臭水。另外,原告服务还存在对讲门损坏;在被告窗前栽种松树;小区路灯经常不亮;楼后方环境脏乱、无人管理;原告管理人员不让被告车辆进入被告自家小院;小区道路被隔离带围挡、行车不便、影响生活等诸多问题。此外,被告居住在一楼,并不享受电梯服务。综上,被告在物业服务方面仅享受到卫生保洁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凭证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责任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005年7月6日,天津万**责任公司与南开区×××园2、4、6、8、10、12号楼的开发商天**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天津万**责任公司对×××园2、4、6、8、10、12号楼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7月6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房屋外观;设备运行;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及维修时间和业主满意率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5年7月8日,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园×-×-×××室房屋业主,其建筑面积为85.73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阳**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天津万**责任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优惠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天津阳**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其上记载时间为2006年11月11日,并未显示优惠一年的内容,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交纳2007年11月11日以后的物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其自2008年11月11日之后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954.8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担负7.50元,被告刘**担负30元。被告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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