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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天津**管理局注册的并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单位。我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与南开区**业委会签订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当日进入小区按照合同约定的四级标准进行服务。被告购买了南开**园小区8-1-602号房产,面积为86.51平方米。按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相应服务标准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市场调节价格,于2012年1月1日与金**业委会依据政府相关条例,在服务等级不变的基础上将物业费由0.5元上调至0.6元。在原告履行义务期间其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物业费,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间物业费共计1790.75元,支付滞纳金(逾期按总费用的3%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权属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金潭花园小区内;3、关于微调物业费补充协议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调整物业费是经与业主会协商决定的;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价格调整进行了公示;5、资质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讲的物业价格不清楚,我确实从2011年4月开始没交物业费。我住在顶层,房屋水槽漏水,导致屋内物品损坏。我所居住的楼并没有大维基金。我与被告针对物业费问题前期在法院调解过,经法官调解由原告去找业委会和整栋楼的人协调为我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最终物业未尽到义务。且小区内的卫生情况不好,物业没有尽到责任。

被告向**提交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曾经维修过房顶,跟前任物业协商修理,前任物业找人修理的,我出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义,但是原告并没有为被告修理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天津市**园业委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JF-2009-008),约定由原告对金潭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第六条约定经协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的形式收取。其中(一)、(五)、(七)款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季度中旬月份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园业委会签订关于微调物业费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金潭花园小区物业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5元调整至0.6元,原服务标准不变。被告房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金潭花园8-1-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51平方米,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交物业费为43.25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应交物业费为51.91元。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90.75元。

另查,原、被告均当庭陈述被告的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且被告曾经在2010年与原告上任物业对此事进行过协商,后在原告为金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双方对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园业委会签订的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中在环境卫生方面、为小区业主提供帮助等方面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同时对其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陈述的房屋漏水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对小区顶楼的漏水问题负有维修义务,故其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90.75元的95%,计170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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