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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与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芸绮物业)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芸绮物业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芸绮物业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310.10元及逾期利息5620.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由业主于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该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约定,凭证出入,按规定位置停泊,对出入车辆引导,外来车辆需登记;非机动车停放整齐,地面无乱停乱放。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及公共秩序的服务和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该合同于2012年9月6日经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被告系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北侧城厢嘉园45-4房屋买受人,其房屋建筑面积206.72平方米,但原告自认计费面积为199.93平方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99.72元,被告尚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物业服务费17327.27元,现原告主张17310.10元。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310.10元外,还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逾期利息。另,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中原告自认进出该小区的车辆并不进行登记;自认该小区存在私搭乱盖现象,但主张已对私搭乱盖的业主进行了规劝,对此现象也向综合执法部门进行了反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中原告自认进出该小区的车辆并不进行登记,且自认该小区存在私搭乱盖现象,故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中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同时原告主张的滞纳逾期利息(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给付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7310.10元的90%,即15579.0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上海**司天津分公司自行负担91.5元,被告周**负担95元,被告周**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司天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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