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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天津**管理局注册的并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单位。我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与南开区**业委会签订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当日进入小区按照合同约定的四级标准进行服务。被告购买了南开**园小区8-2-301号房产,面积为86.51平方米。按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相应服务标准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市场调节价格,于2012年1月1日与金**业委会依据政府相关条例,在服务等级不变的基础上将物业费由0.5元上调至0.6元。在原告履行义务期间其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物业费,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间物业费共计1917.12元,支付滞纳金(逾期按总费用的3%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存根;2、天**宅物业服务合同;3、调整物业费的通知;4、关于微调物业费补充协议、说明。

被告刘*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金潭花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jf-2009-008),约定由原告对金潭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第六条约定经协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的形式收取。其中(一)、(五)、(七)款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季度中旬月份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金潭花园业主会签订关于微调物业费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金潭花园小区物业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5元调整至0.6元,原服务标准不变。被告房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金潭花园8-2-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9.85平方米,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交物业费为49.9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应交物业费为59.9元。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916.7元。

另查,原告与天津市**园业委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中对于物业服务的标准进行了约定。本院通过审理该小区的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可以认定原告的服务在尚未全部达到服务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金潭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在对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中存有瑕疵一节,业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予以认定,对此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同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16.7元的95%,计182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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