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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信物业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翠湖温泉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物业管理服务后,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61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合同备案说明一份;3、居委会证明一份;4、资质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接受天津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南开区翠湖温泉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3年12月2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7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被告系该小区A-1-1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98.8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98.87元,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累计拖欠24659.88元。

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4461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实际欠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61元的90%计22014.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天**展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张**负担18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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