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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母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诉被告母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物业委托代理人隋**、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所欠的物业费302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0年8月5日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为泾水园小区进行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撤出该小区。

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8.9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9.39元。被告自2010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累计拖欠3147元(98.98平方米u0026times;0.60元u0026times;53个月)。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期间的物业费并降低部分期间的收费标准,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028.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照准。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母**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0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28.78元的95%计28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展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母**负担23.75元,被告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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