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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天津市南开区盛达园业主会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南开区盛达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未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94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6941.1元,并自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备案证明;2、物业服务合同2份;3、资质证书;4、荣誉称号、业委会评价、业委会证明;5、公示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从未公布汽车、房屋租赁收入,用虚假情况蒙骗业主,长期侵占业主的财产收入;原告对小区管理混乱,造成业主出行不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单位。2007年8月26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盛达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事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终止。第六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盛达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及标准。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天万分之一比例交纳违约金。第二十条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2010年至2011年度暂不调整,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费标准至合同终止日。被告系该小区1-5-601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82平方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10.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37.7元,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940.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该小区曾多次被评为市、区级物业管理优秀、达标住宅小区、文明示范小区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盛达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多次被评为市、区级物业管理优秀、达标住宅小区、文明示范小区,业主接受服务满意率达95%以上,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公布的小区的收支情况不符,侵犯业主利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9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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