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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有限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物业)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物业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兴云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经兴云里业主会证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对兴云里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且该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

被告系该小区2-2-9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3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8.55元。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7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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