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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新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01.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备案证明、物价局价格认证材料及物业服务合同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8月22日与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6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3-6号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该合同对原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方面应达到的服务标准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与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终止,该合同约定多层及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标准与2006年所签物业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期满后,因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到期卸任之后,未再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告未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未撤出该小区,仍按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标准服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本市南开区**居委会就上述情况出具证明,并经天津市**理办公室予以盖章确认。

被告系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9.47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5001.84元,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同时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杜新元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0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新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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