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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与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新天地大厦业主,其房屋面积为216.08平方米,原告为该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8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57045.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7045.12元及违约金285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确认书;4、情况说明;5、资质证书;6、房地产权证;7、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点、欠费时间、欠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条款进行服务,存在楼道卫生差、照明灯不亮等问题;另外,在空调出现问题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调解决义务给被告经营造成了损失,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2、公开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天津天**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每月每平方米8.8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签订《确认书》,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新天地大厦业主,该房屋的物业收费面积为216.08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57045.12元。

另查,2012年5月25日,被告肖**与其子安*作为共同原告将案外人天津天**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空调不制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赔偿安*、肖**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天津天**限公司赔偿安*、肖**经济损失35000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肖**作为原告再次将案外人天津天**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为其安装外挂式电梯并赔偿损失,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房屋开发商天津天**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新天地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该大厦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称在空调出现问题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调解决义务给被告经营造成了损失一节,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南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现被告再次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参考该小区其它业主欠缴物业费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5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给付原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045.12元的95%计5419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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