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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阳**有限公司与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庞*,被告崔**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所欠物业服务费1083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005年7月21日,万怡**公司与天津阳光壹佰新城的开发商天**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5年7月21日,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44.4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庭审中,被告提出房屋漏水,墙体开裂等问题原告一直未予解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等问题。

再查,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月9日原告将南开区**佰国际新城东园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名单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进行了登记,其中包含被告在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与天津阳**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万***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月9日均向本院提出追缴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给付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被告主张房屋修缮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给付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30元的95%,计10288.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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