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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1月30日与天津市南开区××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6元由业主于当月10日前交纳;合同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等方面均有相关约定。2014年2月10日,业主会出具证明一份,表明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虽于2014年2月22日到期,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为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使物业管理平稳过渡,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延期至2014年5月31日。

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92.8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285.48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3425.76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期间欠费3140.5元,成讼。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2013年5月初发现其房屋东侧、南侧墙外的雨水管掉落,雨水沿外墙墙面渗入室内,导致墙面发霉,进而延误房屋出租,给被告造成损失等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2011年进驻时,该小区已经存在部分楼体雨水管脱落的情形,其中包括被告房屋东侧、南侧的雨水管。2013年8月、9月,原告分别完成了上述两侧墙体外部雨水管的修复工作。被告自述自行支出500元对室内的两侧墙体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开区××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房屋外墙处的雨水管属于房屋共用部位的设施,应由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进驻小区后即发现存在部分雨水管损坏的情形,应及时组织维修,但该项工作未能及时完成,可以认定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予酌减,考虑被告陈述其自行维修支出的费用数额,对其应交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2640.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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