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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共1179.24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2%支付滞纳金518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3年3月1日与天津**×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于每年4月份前按全年费用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2%比例交纳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3年3月28日,该合同由原告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该小区。

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63.6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98.18元。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1178.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合同对违约金标准的表述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2%比例交纳”,并未表明应每日按所欠费用的2%交纳,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所欠全部物业服务费的2%,即23.56元。被告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78.1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因未按期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23.56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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