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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费53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1999年7月1日与开发商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服务期限自1999年7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于每月20日前交纳。该小区业主会成立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9日、2007年4月10日与天津市**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均为三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于2010年9月4日与天津市**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2001年10月至2010年3月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9.97元,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3.3元。现被告自200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343元。

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共用设施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广泰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10%。被告刘*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200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343元的90%,计4808.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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