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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孚物业委托代理人常疆伟、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940.6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373.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0.65/平方米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4元/平方米(其中配备电梯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消防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二次供水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于每月5日前交纳。风荷新园业主会证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对风荷新园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0.65元/平方米于每月25日前交纳。新调整的物业费、梯泵费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费用标准执行。风荷新园业主会证明,2013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4月2日签订新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由原告延续对该小区进行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4年4月2日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平方米于每月25日前交纳。

被告系该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2.75平方米,自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0.65元/平方米元,欠缴34个月,共欠缴物业服务费2049.77元(92.75平方米×0.65元×34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0.8元/平方米,共欠缴12个月,欠费890.40元(92.75平方米×0.8元×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每月0.8元/平方米,欠缴32个月,共欠缴物业服务费2374.40元(92.75平方米×0.8元×32个月),以上共计欠费共5314.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清扫、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三份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314.57元的85%计4517.3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陈**负担21.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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