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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诉被告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孚物业委托代理人常疆伟、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02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631.2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48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1年1月1日与开发商天津经**司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风荷新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间自2001年1月1日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0.65元/平方米,配备电梯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3元/平方米;消防及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亦有明确约定。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0.65元/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4元/平方米(其中配备电梯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消防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二次供水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于每月5日前交纳。风荷新园业主会证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对风荷新园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1.05元/平方米于每月25日前交纳。新调整的物业费、梯泵费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费用标准执行。风荷新园业主会证明,2013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4月2日签订新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由原告延续对该小区进行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4年4月2日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1.30元/平方米于每月25日前交纳。

被告系该小区18-2-102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7.26平方米,自2002年5月至2010年12月,欠缴104个月,每月1.05元/平方米(物业费0.65元、电梯费0.3元、二次供水0.05元、消防设施费0.05元),共欠缴物业服务费12804.79元(117.26平方米×1.05元×104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每月1.3元/平方米(物业费0.8元、电梯费0.38元、二次供水0.06元、消防设施0.06元),欠缴12个月,共欠缴物业服务费1829.25元(117.26平方米×1.3元×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每月1.3元/平方米(物业费0.8元、电梯费0.38元、二次供水0.06元、消防设施0.06元),欠缴32个月,共欠缴物业服务费4878.01元(117.26平方米×1.3元×32个月);以上共计欠费1951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清扫、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天津经**司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四份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02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9512.05元的85%计16585.2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负担17.1元,由被告郭**负担96.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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