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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晓**有限公司与刘*,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周**同时作为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46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2月12日与××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在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八交纳滞纳金。

被告周*荣系××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为共有人,该房屋的物业收费面积104.7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178.04元,因二被告自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共计10462.8元,故成讼。二被告则以2009年6月份,二被告家窗外的底商用户在底商裙房屋顶开孔并上人施工,由于该裙房屋顶距离被告家很近,随时上来施工的工人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家中,侵犯了被告的个人隐私,且施工人员多次为此与被告及家属发生争执。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对底商的私自拆改行为进行有效劝阻,没有尽到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义务;居住在被告楼上的业主向上述裙房屋顶上抛掷的垃圾长期堆放得不到及时清理;被告居住的楼栋灯曾有损坏,直到现在的物业经理上任后才进行修复等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所述的××小区1-2号楼之间裙房中间楼梯顶层层面增加上人孔等工程系由××小区开发商发包、安阳市**责任公司施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的义务。原告服务是否到位,应主要以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条款进行衡量,二被告虽提出楼道灯曾有损坏现象,但认可现已修复,虽提出窗外底商裙房屋顶上垃圾不能及时清理,但该处地点较为特殊,要求原告对此处的垃圾即产即清稍显苛刻,且该处的环境卫生亦应由居住在附近的业主共同维持,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一节不予采信。又,二被告所述的在底商裙房屋顶修建上人孔工程并非原告所为,如认为该施工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作为权利主体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机电设施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刘*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晓**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1046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刘*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市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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