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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张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家园物业)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家园物业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家园物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物业费47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事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其中服务期限约定:“本合同自2004年12月7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南开**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业主于到期前10天交纳”。庭审中原告表示,虽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75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

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3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68.37元,被告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714元。被告当庭提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被告房屋漏水,影响了正常生活;被告的电动车被盗与原告不作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小区所有的监控都是关闭的,致使公安机关无法破案;门禁不能正常使用;楼道卫生很差。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提供了照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南开区**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受房**公司及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依相关规定该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714元的95%,计44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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