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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家园物业)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家园物业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物业费18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4年12月7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南开**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业主于到期前10天交纳”。庭审中原告表示,虽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75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系该小区××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9.17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69.17元,被告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67元。被告当庭提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防盗门门禁损坏,原告一直未予修复;小区内圈地现象严重,杂草丛生,原告不予管理,同时车辆管理也很混乱;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主要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提供了照片。

另查,2014年7月3日,原告将南开区凤仪园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名单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进行了登记,其中包含被告在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南开区**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受房**公司及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依相关规定该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缴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故其2012年7月3日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21.74元的95%,计144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李*承担23.75元,被告李*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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