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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天**限公司与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诉被告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疆伟、席**,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5278.4元、给付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2月18日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证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对风荷新园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终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形式收取,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交纳。新调整的物业费、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费用标准执行。

被告系该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5.22平方米,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交物业服务费807.2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应交物业服务费4471.2元。被告当庭提出原告的主张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并提出原告卫生清扫不及时、喷水池闲置堆满垃圾、通行不顺畅存在安全隐患、维修基金费用被使用未公布账目、消防通道被占用、小区设施老化、绿化管理不到位等抗辩理由,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就其部分抗辩事由提供了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另,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登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2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登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2月7日,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故可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酌减5%。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权利,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278.4元的95%计5014.4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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