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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402.6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志**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11年10月15日与天津**兴云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志**公司与天津**兴云里业主会续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上述二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交纳。合同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期限未作约定。同时《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还明确了原告在共有区域内环境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被告房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6.6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402.6元(36.6元*11个月),故成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桦林**委会的表扬信及兴云里业主会的感谢信中均载明自原告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小区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物业服务的内容符合业委会及小区业主的要求并受到居民群众的赞扬。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兴云里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虽未约定业主交费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已证明其物业服务获得业主会、居委会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所拍摄的仅是原告服务的一部分,仅能反映出原告在部分区域的绿化及车辆停放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不足以说明原告严重违反《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交纳物业费的时间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02.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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