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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阳**有限公司与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7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1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005年7月6日,万怡**公司与天津阳光壹佰新城的开发商天**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7月6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5年7月8日,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3.2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14.9元,自2007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等问题。

再查,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月9日将阳光壹佰国际新城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名单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进行了登记,其中均包含被告在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与天津阳**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万***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缴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时,其2008年11月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叶*给付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323.8元的95%,计12657.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6.5元,由被告叶*负担58元。被告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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