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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有限公司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朱**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补交所欠车位费2160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11年10月15日与天津市南开区兴云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向兴云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按照8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场地占用费。该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在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被告系兴云里小区房屋所有权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共欠交原告27个月的车位费21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车位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车位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费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对于军车免收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车位费2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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