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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与“锦熙玉苑”物业开发商成都中关**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住宅收费标准为1.35元/月每平方米。被告为“锦熙玉苑”小区*栋*单元*楼*号业主。被告自2013年1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和水费等,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欠5583.9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428.08元、水费270.75元、滞纳金2885.16元,共计5583.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2011年5月原告与成都中关**责任公司(“锦熙玉苑”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锦熙玉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退场。原告在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一定的管理缺陷。

被告吴某某为该小区业主,被告吴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28.08元、水费270.75元,共计2698.83元。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中关**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之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水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缴纳相关服务费系因原告在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一定的管理缺陷,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交,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拒交相关费用系行使抗辩权,并未构成违约。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28.08元、水费270.75元,共计2698.8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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