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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限公司成都分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成都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白鸽岛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三路19号白鸽岛尚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届满后业委会尚未成立或者未与任何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将继续履行合同。该项目物管费为高层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办公和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季度于每一季的第一个月前15日交纳物管费。合同期满后,因白鸽岛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无理由拒绝交纳每月物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计34个月的物管费460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8.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共计5117.56元;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代为支付的水费74.10元、电费252.98元,垃圾费16元,共计343.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三路19号白鸽岛尚小区*栋*单元*号业主。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或者该小区未另行选聘物业公司,原告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所购住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每月135.57元标准交纳物管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前十五日交纳物管费,逾期交纳的每天按所欠物管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管费被告未交纳。另有垃圾清运费1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代为支付水费74.10元、电费252.98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管费交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白鸽岛尚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应当向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同时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该小区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也仍继续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作为业主,应承担交纳物管费的义务。

对于被告应交物管费、水电费、垃圾费的金额。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交纳物管费,共计34个月,每月135.57元,共计4609.38元。原告代为缴付的水费74.10元、电费252.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主张508.18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城物业**成都分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欠交物管费4609.38元及违约金508.18元,共计5117.56元;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城物业集**司垃圾清运费16元、代付水费74.10元、代付电费252.98元,共计343.08元。

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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