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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添**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添**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添**公司作为陈**居住的“西蜀皓月”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履行了义务后,应按照合同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但陈**拖欠添**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各项费用,添成物业公司多次催收陈**仍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停车场地使用费用共计3092.31元及利息309.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与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协议,陈**不欠添**公司物业管理费用,陈**车辆没有停放在添**公司管理的小区内,故请求驳回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添**公司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13号西*皓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陈**系该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0.37平方米。陈**有2辆小汽车,一辆停放在自有车库,一辆停放在西*皓月小区的公共区域。2009年7月27日,添**公司与西*皓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添**公司为西*皓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添**公司)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公共服务费用,住宅用房0.90元/月/平方米”。第十一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每月1日至10日履行交纳业务”。第十三条约定“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库),按照政府定价机动车非占道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露天停放,排量1.8升以下(含1.8升)每月50元”。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费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添**公司与西*皓月业主委员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添**公司仍为西*皓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3月20日,添**公司与西*皓月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2010年4月起陈**未交水电等费用,2013年9月24日,添**公司向成**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陈**交纳相关费用。因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添**公司与西*皓月业主委员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成**委员会未对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用、停车费用作出裁决,对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以及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用、停车费用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书已生效,陈**已按照裁决结果履行了给付义务。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用、停车费用,陈**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2013)成仲字案第327号裁决书、西蜀**委员会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收费明细表、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及已经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缴的水电等费用是业主的法定义务。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添**公司与西蜀**委员会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添**公司在此期间提供物业服务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陈**仍应按照物业服务标准交付物业管理费。本院对添**公司要求陈**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3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126.33×9u003d1136.97元)。关于添**公司要求陈**支付水、电、垃圾费的诉讼请求,陈**辩称因水电费是连续交纳的,不能中断交纳,所以该期间的费用已交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负有举证证明已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陈**向本院提交的交费收据中均注明了收费起止时间,票据中无交纳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水、电、垃圾费的记录,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陈**未交纳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水、电、垃圾费属实,陈**应向添**公司交纳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水费336.3元(计算方式为118×2.85u003d336.3元)、电费1097.04元(计算方式为2100×0.5224u003d1097.04元)、垃圾处理费72元(计算方式为8×9u003d72元)。关于添**公司要求陈**支付的停车费,陈**辩称其有1辆车并未停在小区内,(2013)成仲字案第327号裁决书已查明陈**有2辆小汽车,一辆停放在自有车库,一辆停放在西蜀皓月小区内的公共区域,故陈**的辩称意见与已生效的裁决书查明事实不符,陈**应当按照50元/月的标准交纳停车费450元(计算方式为50×9u003d4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92.31元。

关于添**公司主张从2012年4月起计算至2013年12月的利息309.31元,本院认为,陈**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给添**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以3092.31元为基础,按照欠款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为3092.31×6%÷12×20u003d309.23元,故对添**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添**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36.97元、水费336.3元、电费1097.04元、垃圾处理费72元、停车费450元,共计3092.31元;

二、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添**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利息损失309.23元。

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陈**负担(此款已由四川添**限公司垫付,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添**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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