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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成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物业服务区的业主。2012年2月24日,原告将其拥有的牌照号为川AR***T的大众速腾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物业服务的小区停车位。2012年2月25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准备外出去取车时,发现汽车左侧从车头一直到车尾被黑褐色的漆喷了一条大约5公分宽的油漆。原告随即向被告的工作人员电告了此事。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报了110,110巡警到现场后建议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办公室协商解决过此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看管,被告未尽到看管义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因此,原告就没有报保险,而是自己出钱修复了汽车,支付修车费13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口头同意了赔偿修车费用,故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停车费。2013年5月,原告去缴纳停车费时,被告知须补交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停车费,原告才知道被告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后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交费系服务费,同时业主委员会也提取了一部分费用与之未形成看管合同,不承担赔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未就车辆的损失赔偿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毁损损失1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租赁关系。因原告的车辆占用了业主的公共用地,被告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对占用公共用地停放车辆的业主收取场地占用费。根据被告与“千禧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交费不是车辆保管费。2、按照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保管合同是一方交付保管物,另一方接受保管物并收取保管费的行为。原告并未交付车辆给被告,原告的车辆完全由原告自己控制。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保证原告车辆停放期间完好无损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牛区九里堤西路3号“千禧花园”小区业主。2012年2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R***T大众速腾轿车停放于“千禧花园”小区内的路面空道处。2012年2月25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发现其汽车左侧从头至尾被黑褐色的漆喷了一条大约5公分宽的带状。当时原告通知了小区保安队长到场并报警,后110巡警到场并做了记录。原告称曾经与保安队长及张*经理协商,由被告在服务费中抵扣修车费,但被告予以否认。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2月的场地租用费及服务费。原告为修车支付修理费1300元。

再查明,金牛区“千禧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章第十条约定“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约定“车位使用费不得高于有权核定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向成都**有限公司交纳:1、露天车位管理服务费每月100元/辆”。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房产证、车辆行驶证、停车卡、物管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场地使用费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小区的路面后,车钥匙等仍由原告自己掌控,并不交付给被告,车辆并未由被告实际控制、占有。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物业服务的小区路面并向被告交纳了场地租赁费及服务费,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汽车毁损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损失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问题,因代理费不是必然损失,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6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汤某某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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