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回**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成都回**限公司诉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成都回**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以及不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截止2013年10月10日欠物管费共计1078元,应支付违约金1994元。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4元(计算至物管费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17.8元、垃圾费22.5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安岳县,且起诉人未举证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四川**法院或收接货币一方的成都回**限公司所在地的成都**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成都回**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