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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与瑞城**分公司、瑞**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琚*与被告**郡分公司、瑞**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的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郡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琚*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四川星**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因在国外,未能及时收房,原告收房时,物业方称不交清物业费就收不到房屋。随后原告交清了2008年5月10日-2013年7月31日物业费38458.6元、建渣清运费620.30元后,被告才将房屋交于原告。2014年1月13日,原告又交纳2791.35元和434.2元的物管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验收房屋的,前期物业费不应由原告支付,应由四川星**限公司支付,建渣清运费也不应收取。现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物管费和建渣清运费共计3899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瑞城**分公司辩称,被告瑞城**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系蜀郡小区的业主。根据原告与四川星**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2008年3月28日四川星**限公司通过成都商报登报通知,交房时间为2008年4月6日。原告未按时收房。根据原告与成都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即原告应从2008年4月26日开始交纳物业费。原告的房屋面积310.15㎡,每平方米每月2元,原告每月应支付物管费620.3元,原告应交纳67个月零5天,计41663.48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纳的物管费41684.15元,多收取的20.67元愿意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建渣清运费620.30元,被告并未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城物业**城物业公司的分公司,瑞城**分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四川星**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四川星**限公司开发的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518号*栋*号住房,面积310.15㎡,交付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成都中**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业主、物业买受人应自开发公司通知接房之日后第20日起开始计算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2元。2008年3月28日,四川星**限公司通过成都商报登报通知,交房时间为2008年4月6日,原告因在国外,未按通知的时间收房,2013年7月5日,原告正式接受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物管费38458.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补交物管费3225.55元,被告共收取原告物管费41684.15元,并向原告开具7张发票。原告的物管费从2008年5月10日起支付到2013年12月15日,共计67个月零5天。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518号*栋*号住房已转让他人,该房的物管费他人已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向被告交纳。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登报通知、收房程序表、物管费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购房屋交房时间;2、被告是否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管费、建渣清运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所购房屋交付时间的确定,根据原告与四川星**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应为2008年4月26日,2008年3月28日,四川星**限公司已在成都商报登报通知原告于2008年4月6日收房,而原告未按成都商报登报通知的时间收房,其责任在原告,故交房时间应为2008年4月6日,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26日向被告交纳物管费。

二、被告是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景观、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物业服务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

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管费、建渣清运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1、关于物管费,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多收取的部分应当退还,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为67个月零5天,其物管费为(67个月×620.30元/月+620.30/月÷30天×5天)41663.48元,而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物管费为41684.15元,故被告多收取原告物管费20.67元,应当退还原告。2、关于建渣清运费,被告辩称未收取原告620.3元的建渣清运费,而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620.3元的建渣清运费,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中铁**有限公司、成都中铁**有限公司蜀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琚*多支付的物管费20.67元。

二、驳回原告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琚*负担362元,被告成都中铁**有限公司、成都中铁**有限公司蜀郡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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