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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达州分行与严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前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达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提交《中**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1、被告严*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467.86元、利息2295.00元、滞纳金4292.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总计21055.37元。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严*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卡分行批准审批表等资料;2、《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欠款交易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最近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欠款,将尽快偿还。

被告严佳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中国**分行提交《中**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分行经审核后给予被告严*授信额度1.5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严*发放了信用卡。《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乙方: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条款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取现、消费共计37867.87元,期间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偿还欠款23400.01元。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严*欠原告本金14467.86元、利息2295.00元、滞纳金4292.51元。经原告电话催收,被告严*未偿还欠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本院,要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向原告中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严*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分行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严*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严*逾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分行按照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主张权利,理由成立,故原告中国**分行要求被告严*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偿还原告中国**达州分行欠款本金14467.86元、利息2295.00元、滞纳金4292.51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21055.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其余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414.00元,减半收取207.00元,由被告严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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