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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达州分行与卫能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卫能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前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刘**,被告卫能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达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提交《中**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1、被告卫能弟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641.42元、利息798.86元、滞纳金1101.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总计18541.53元。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卫能弟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卫能弟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卡分行批准审批表等资料;2、《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欠款交易明细表;4、律师费发票联。

被告辩称

被告卫能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对欠款本金和利息等金额都无异议。信用卡是朋友的姐姐叫我用身份证办的,是她在使用,她还了几个月款后,就没还了。近段时间银行给我发信息催收欠款,我去找她还钱,但找不到人了。

被告卫能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能弟于2014年7月向原告中国**分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分行经审核后给予被告卫能弟授信额度1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卫能弟发放了信用卡。《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限公司;乙方: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主要条款约定:“信用卡只限乙方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其他个人或机构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信用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正常计息。乙方使用信用卡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账单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等,……;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卫能弟透支消费后,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还款107000.20元,至2015年8月12日欠原告欠款本金16641.42元、利息798.86元、滞纳金1101.25元,总计18541.53元。原告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催收欠款,被告卫能弟未偿还欠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本院,要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向原告中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卫**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分行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卫**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卫**称信用卡办理后系他人在使用,其行为违反信用卡合约中“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其他个人或机构使用”的约定,被告卫**应当按合约约定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期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中国**分行按照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主张权利,理由成立,原告中国**分行要求被告卫**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卫**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在信用卡合约中约定因催收而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且法律无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卫**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能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达州分行欠款本金16641.42元、利息798.86元、滞纳金1101.25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总计18541.53元;

二、其余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达州分行要求被告卫能弟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0元,减半收取175.50元,由被告卫能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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