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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郭*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郭*在原告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本金9733.56元,利息及费用4502.67元(截止2014年5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向交通**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截至2014年5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33.56元,利息及费用4502.67元。

上述事实,有太平洋卡章程、信用卡办理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欠款基本信息明细表、户籍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33.56元,利息及费用4502.6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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