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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08年,被告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两张,并持有和使用了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895.49元,利息及费用375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两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895.49元,利息及费用3758.17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895.49元,利息及费用3758.17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2010年6月11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薛*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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