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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截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113.75元、利息及费用278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7年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2010年4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113.75元、利息及费用2784.68元。原告与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承担交通银行因行使该合约所规定的权利或要求申领人履行该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113.75元、利息及费用2784.6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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