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思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思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12154975。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7019.86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87019.86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欠款本金162621.70元,利息4090.37元,滞纳金20307.79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思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12154975。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一直未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7月10日,累计下欠原告本息共计187019.86元未给付(欠款本金162621.70元,利息4090.37元,滞纳金20307.79元)。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62621.70元、利息4090.37元、滞纳金20307.79元,共计187019.86元。2014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张思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