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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励**限公司与上海安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励**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安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15个标准箱的冷钢卷从中国上海港至毛里求斯路易斯港(Louis),货物于同年9月17日装船,并顺利运抵目的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批货物运费共计14,385美元,人民币35,145元,原告据此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3,350美元,人民币28,500元,余款1,035美元、人民币6,64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运费1,035美元、人民币6,645元;2、支付因欠费产生的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双方约定了运费确认、滞纳金等事宜;2、订舱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的品名、数量;3、提单确认函,证明货物及数量发生变更;4、订舱修改单,证明舱单进行了修改;5、提单,证明货物于2010年9月17日出运;6、漏装保函,证明货物错过原航次而变更为新航次;7-9、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应付运费为14,385美元及人民币35,145元;10-11、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及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支付了运费13,350美元及人民币28,500元。上述证据材料1、10-11为原件。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事宜,其中费用条款的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运费发票后,应立即核对金额,如在收到发票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被告确认发票金额;被告应于开船后30日内将相应的运费付至原告账号,逾期未能结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所欠费用、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及利息。同年9月,被告按约委托原告代理出运15个标准箱的冷钢卷从中国上海港至毛里求斯路易斯港(Louis),货物于9月17日装船,并顺利运抵目的港。原告据此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4,385美元、人民币35,145元。2010年12月15日、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业务的费用人民币28,500元,13,350美元,尚有余款1,035美元、人民币6,64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已完成受托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被告应支付相关代理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费用发票后应核对金额,在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视为被告确认该发票金额。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支付该笔业务的部分费用的事实表明其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发票金额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过异议,被告亦未积极应诉提出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未履行约定的支付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该违约金数额的异议,且该违约金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支持;唯计算期间应自被告付款日后5日,即2010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安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励志国际**公司支付运费1,035美元、人民币6,645元;

二、被告上海安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励志国际**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安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33.50元,由被告上海安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励**限公司、被告上海安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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