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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菏泽**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菏泽**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为被告办理从连**港至日本横滨港的脱水蔬菜出运事宜。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共发生了海运费7,490美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海运费7,490美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盖章的付款保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金额。

2、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运费付款凭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3、被告欠款明细及相应业务的装箱单、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涉案业务的具体情况及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为原件,表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海运费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证据3中的欠款明细为原件,装箱单、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均由被告盖章出具,其记载内容与欠款明细一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可原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共计10票脱水蔬菜的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办理了报关、报检事宜并委托上海新海丰**云港分公司将涉案货物从连**港运送至日本横滨港。上述业务共产生海运费7,470美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除该10票业务所涉海运费外,之前业务中被告尚欠20美元未支付。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对欠付海运费7,490美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0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旭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运费付款凭据,再次对欠付海运费7,490美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9月5日前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完成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费用。被告对欠付涉案业务产生的海运费的事实及金额亦进行了确认,其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承诺最晚于2010年9月5日前支付所欠海运费,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欠费海运费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菏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偿付海运费7,49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菏泽**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元,由被告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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