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许**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被告钱晓*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司、被告钱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卓**司办理一批棉帽的海运出口订舱事宜,被告卓**司安排该批货物于2008年9月14日装船出运,提单号码为SHAUWLG0800230。被告卓**司于同年9月22日向原告开具编号为00291223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收取海运费美金2,75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卓**司支付上述费用。因被告卓**司未能及时将海运费付与承运人,原告为取得海运提单另行向案外人上海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司)支付了人民币19,245元,被告卓**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会将上述费用付予原告。2009年5月19日,被告卓**司出具保函称,被告卓**司欠原告海运费人民币19,245元,保证于2009年5月22日前支付上述费用,逾期未付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被告卓**司承担;被告钱晓*在保函上签字,确认以个人名义担保被告卓**司如期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9,24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卓**司、被告钱晓*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托办明细单、报关单、货物进仓通知、海运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卓**司代办货物出运的经过。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境内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卓**司支付了海运费。

3、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提单而向连**司支付的人民币19,245元,被告卓**司承诺会支付给原告。

4、保函,用以证明被告卓**司保证于2009年5月22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对此被告钱晓*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2-4以及提单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余材料虽为复印件,但与提单等证据材料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讼中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卓**司接受原告代办货物出运的委托后,安排货物装船出运,原告与被告卓**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卓**司完成了该合同下的主要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卓**司支付了如发票所载金额的海运费,其在货运代理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为及时取得海运提单而另行向连**司支付的费用,系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下额外承担的付款义务,且对此被告卓**司亦承诺向原告返还,至今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卓**司归还人民币19,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晓*书面确认对被告卓**司向原告的还款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系被告钱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因该陈述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钱晓*对被告卓**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诉争款项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9,24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钱晓*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卓**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上海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卓**有限公司、被告钱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上海卓**有限公司、被告钱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