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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喜**有限公司与上海王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捷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王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订舱,准备从上**运两艘游艇到美国的SAVANNAH港。接受订舱后,原告委托上海美轮**有限公司(下称美**司)向以星综合航运(中**限公司(下称以**司)订舱。因涉案货物系重大件,应以**司要求,原告、被告、美**司以及漳浦县**有限公司(实际出口人,下称漳**司)共同向以**司提供保函,保证所托运的游艇能顺利装船、卸船,并承诺对因游艇不能装船所造成的亏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司接受订舱后,提供了两份以被告为托运人,提单号码分别为ZIMUSNH4813473和ZIMUSNH4813474的配舱回单。涉案货物的装船条款为F.I.O.。美**司与以**司约定运费预付,总额为305,500美元。涉案货物计划于2010年10月3日0800时在上海洋山港用托运人安排的浮吊装船,但托运人最终未提供货物,造成以**司严重亏舱,损失上述运费。其后,以**司与原告、被告以及美**司多次协商。以**司与美**司达成和解,美**司同意赔偿以**司亏舱费100,000美元。原告也与美**司达成和解,并向美**司支付了100,000美元的亏舱费,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运输合同未成立,故不存在违约问题,亦不存在包括亏舱费在内的事后赔偿问题;二、原告与美**司达成和解支付亏舱费的行为属擅自越权,故不能约束被告;三、涉案货物真正发货人为漳**司,被告不应承担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亏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订舱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保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向以星公司承诺货物能够装船、卸船,并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包括亏舱费在内的损失。

3、和解协议两份及相关附件,包括涉案游艇货物图纸、订舱委托书、保函、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等,用以证明以星公司和美**司,以及美**司和原告就亏舱费均已达成和解,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0美元。

4、付款水单,用以证明美**司已向以星公司支付100,000美元亏舱费,原告也已向美**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损失客观存在。

5、案外人以星物流(中**限公司(下称以星物流)与美轮公司间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亏舱费100,000美元远低于涉案货物正常出运可产生的运费收益,和解款项合理。

6、原、被告间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

7、2010年第39期《航运交易公报》,用以证明2010年9月30日上海至美东航线的市场运价为2,846美元/标准箱,以星公司与美**司间约定的涉案货物运费合理。

8、以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包括涉案货物在上海港的预配船图和订舱船舶离港时的实际船图,用以证明货物需占用312个标准箱位,以星公司因涉案货物未实际出运产生亏舱,且10万美元亏舱费合理。

被告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附件因无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星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可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3中的和解协议,以及证据4、7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因证据3中的两份和解协议内容可相互印证,证据4系原件,证据7系公开发行的刊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附件虽无原件,但证据1中载明的传真及电话号码系被告公司所有,证据2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证据3的附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于庭后就上述证据所涉的双方存在订舱委托关系,以及被告曾向以星公司出具保函,并收到以星公司出具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等事实均表示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不认可证据5、6、8的真实性,但证据5加盖有案外人美轮公司印章,且其内容与涉案货物相关,与其它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证据6中载明的货物相关信息、被告公司传真及电话号码、公司英文名称、电子邮箱地址后缀、原告公司地址等内容与其它证据材料均可相互印证;证据8系原件,加盖有案外人以星公司印章,其内容与其它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且被告虽认为该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可信,但又未提供反证予以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亦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以星物流出具给漳**司的借记凭证,用以证明以星公司主张的亏舱费仅为6万美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亏舱费仅为本案的一票货物,不能证明以星公司已就涉案两票货物的亏舱费与漳**司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和庭后进一步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就两艘游艇的出运事宜办理订舱。委托书均载明游艇的规格尺寸,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美国SAVANNAH,运费预付,并均载明“请配2010-10-3的ZIM的船”的字样。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美**司并通过以星物流向以星公司订舱。2010年9月30日,应以星公司要求,原告、被告、美**司及实际出口人漳**司共同向以星公司出具保函,保证托运人将根据FIO条款,自行安排涉案货物的装卸,并承诺如因托运人游艇/文件/手续未准备好,导致游艇不能在装货港装船,造成船舶亏舱航行,不论亏舱能否被证明,都将赔偿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此后,以星公司为涉案货物在其所属的2010年10月3日航线的船舶上预配了312个标准箱的舱位,并出具了两份提单号码分别为ZIMUSNH4813473和ZIMUSNH4813474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始发港、目的港及货物的规格尺寸与订舱委托书相同。被告收到上述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期间,被告业务员在与原告业务员的电子邮件往来中,提供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条形码。上述船舶最终离港时,被告未能提供涉案货物,导致该船舶亏舱。

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以星物流向漳**司出具借记凭证,载明提单编号为ZIMUSNH4813473的涉案货物涉及亏舱费60,000美元。2011年1月10日,以星公司与美**司、美**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美**司向以星物流、原告向美**司分别支付100,000美元,以星公司和美**司由此放弃就本争议向其他相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并同意向付款方提供所需文件,实现对其他相关责任方的追偿。原告及美**司先后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上海至美国东部港口的航线市场运价为2,846美元/标准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保函的效力;三、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亏舱费的依据;四、原告主张金额的合理性。

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未就涉案货物谈妥运价,涉案运输合同并未成立,故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基础;涉案货物真正发货人为漳**司,被告不应承担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责任。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过两份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船公司订舱;原告接受委托后,妥善办理了订舱事宜,并协助被告共同向船公司出具了保函;船公司为涉案货物预留了舱位,被告也收到了船公司出具的托运人为被告、内容与订舱委托书相对应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并进行了报关。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且已实际开始履行。本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性质不同的两类合同,二者是否成立并不以对方是否成立为有效要件。因以星公司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故被告提出的运输合同成立争议本院不予审理。据此,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包括向作为代理人的原告支付合理有据的相关费用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涉案保函的效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属违约赔偿费用,但原、被告间未就涉案货物谈妥运价,涉案运输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出具的保函仅是运输合同项下的从合同,故该保函因主合同未成立而无效。原告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要在船公司收到订舱委托书后确认船名、航次和提单号码时即告成立,故保函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合同价款不能绝对视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完全可在合同成立后补充约定,或按交易习惯或市场价格单独确定。本案中,无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船公司要求出具保函,保证将承担因未提供游艇而造成的亏舱损失,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船公司出运货物并获取运费的信赖利益的承诺,涉案证据尚不能否认该保函的法律效力。故即便涉案运输合同如被告所称并未成立,也无证据表明身为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的原告在涉案运输合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确实未提供涉案货物,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其所承诺的上述信赖利益,应当承担保函约定的责任和货运代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亏舱费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和解行为未通知被告,亦未得到被告的同意,系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本院认为,货运代理人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垫付必要的费用,无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因协助被告共同向船公司出具了保函,故有理由相信被告将按时提供涉案货物,或承担由此产生的亏舱损失。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系为代理被告职责所需,事先未征得被告同意并不影响被告应依据货运委托关系支付原告偿付的亏舱费用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称的其损失系由被告未提供货物所造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金额的合理性。原告认为,涉案货物需占用312个标准箱位,订舱时每个标准箱的市场运价为2,846美元。故和解协议上载明的305,500美元运费合理,据此最终达成和解的100,000美元费用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举证说明和解协议上载明的305,500美元运费与当时市场运价相比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据此最终通过和解达成的100,000美元亏舱费并无不当,且原告最终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费及亏舱费缺乏依据,并质疑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举证涉案一票货物的亏舱费为60,000美元,无疑印证了涉案两票货物和解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起算日为其实际支付100,000美元之日,并当庭确认按照中**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均于情合理,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王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捷喜**有限公司支付100,000美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王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上海**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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